(2017)豫1326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天才与马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才,马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988号原告:李天才,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8日,住淅川县。被告:马景辉,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0日,住淅川县。原告李天才与被告马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景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景辉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景辉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万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1日被告马景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马景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景辉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马景辉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景辉未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景辉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本金1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景辉位于淅川县郑湾村五组房权证号为130102034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马景辉在淅川县信用联社的账号62×××49、62×××96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马景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马景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景辉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约定利息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证据,可认定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景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才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天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