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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汪春平骆世琼与曾华芳钱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世琼,汪春平,钱路波,曾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163号原告:骆世琼,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汪春平,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被告:钱路波,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曾华芳,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骆世琼、汪春平与被告钱路波、曾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世琼、汪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路波、曾华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世琼、汪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路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曾华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路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骆世琼、汪春平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曾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钱路波485000元,另外现金支付15000元,由被告钱路波、曾华芳出具借条。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望判如所请。被告钱路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华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骆世琼、汪春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钱路波与曾华芳结婚证照片打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原告骆世琼、汪春平(出借人)与被告钱路波(借款人)、曾华芳(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期: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汪春平之夫袁华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钱路波482500元。钱路波、曾华芳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到借款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85000元,另现金支付15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5月。借条中“另现金支付15000元”,已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扣除,未实际支付。另查明,被告钱路波、曾华芳系夫妻,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骆世琼、汪春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银行转账支付金额482500元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骆世琼、汪春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银行转账支付金额482500元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其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主张曾华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共同与原告办理借贷手续,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钱路波、曾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世琼、汪春平借款本金4825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曾华芳对本判决第一项钱路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骆世琼、汪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7元,由被告钱路波、曾华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德政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