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孙崇学、吉林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孙崇学,吉林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6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路505号。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久,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崇学,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孙家屯*组。被告:吉林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699号创业大厦606室。法定代表人:王洪千,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孙崇学、吉林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崇学、吉林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德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我行与被告孙崇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56,082.7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3、判令对被告孙崇学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我行与被告孙崇学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42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同时孙崇学提供自有产权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龙邦房地产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孙崇学履行至2016年8月25日,此后未再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孙崇学与吉林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孙崇学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6.2万元,借款用途为按揭购房,利率为年利率7.20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借款期限为33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42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被告孙崇学以其坐落在德惠市惠发办事处八区167栋2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95.38㎡的一处按揭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龙邦房地产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各一份,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2014年11月21日,原告建行德惠支行将贷款本金26.2万元支付给被告孙崇学。此后被告孙崇学按月偿付了相应本金和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被告孙崇学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256,082.77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在本案诉讼期间,建行德惠支行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孙崇学和龙邦房地产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该主从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现债务人孙崇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龙邦房地产应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本金256,082.77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时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计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二、被告吉林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孙崇学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李奕衡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