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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桂兰与王进田、李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兰,王进田,李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766号原告:朱桂兰,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德兴市,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进田,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农,现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李季香,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农,现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朱桂兰诉被告王进田、李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文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王进田、李季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兰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夫妇以其经营铝合金门窗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出借现金1万元,被告王进田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1日被告王进田又称其仍然需要借款,原告又同意借现金6万元给他们,王进田出具《借条》一份,他们承诺尽快归还,所以未承诺支付利息。2015年6月6日被告夫妇提出因承包玉山工程仍然需要借款,承诺给付月息2分,因此原告又从他处筹集了6万元给他们,由被告夫妇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当年6月底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6月8日被告夫妇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以及其中6万元的利息28800元(从2015年6月计算到2017年6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所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进田辩称,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但借款两日后即归还;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万元左右;2015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当天原告到其岳父家要求其归还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被告无法归还借款,于是应原告要求重新打过一张借条并注明了月息和偿还时间。因当时原告未把2014年11月1日写的借条带在身上,原告承诺回去后一定撕毁,但原告并未按承诺撕毁。被告王进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季香辩称,对被告王进田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2015年6月6日,原告找到其父母家要求王进田归还借款。当天其和邻居赵某外出做事,中午回家看见原告,应原告要求打数个电话给王进田,下午继续外出做事,回家后直到傍晚6点左右王进田才赶到家中。因王进田无法归还借款,原告要求王进田重新打过一张借条并注明月息和偿还时间,并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为支持所辩,被告李季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6日上午原告到其家中要求王进田归还借款;2、证人赵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到证人李某家中要求归还借款。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桂兰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进田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季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所记载的借款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李季香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桂兰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因证人与被告李季香系近亲属,该证言仅供参考;2.对证据2,因证人系听被告李季香转述,故证明效力不足。被告王进田对被告李季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朱桂兰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季香提交的证据,原告只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进田向原告朱桂兰借款1万元,原告出借现金1万元,被告王进田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进田向原告朱桂兰借款6万元,原告出借现金6万元,被告王进田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朱桂兰与被告王进田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王进田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万元左右。2015年6月6日,原告朱桂兰到被告李季香的父母家中催收借款,被告王进田、李季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桂兰人民币陆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整,六月底归还。”被告王进田与被告李季香原系夫妻,2015年6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6日被告王进田、李季香出具的《借条》是对2014年11月1日借款的再次确认还是对2015年春节前借款的再次确认?原告朱桂兰在庭审中诉称,2015年春节前被告王进田又向其提出借款,其出借现金6万元给被告王进田,但没有要求被告王进田出具《借条》,故2015年6月6日到被告李季香的父母家中,要求被告再次打欠条。两被告辩称2015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李季香的父母家中,是向两被告催收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2014年11月1日借款的再次确认。理由如下:一、原告朱桂兰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原告朱桂兰在提交给本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夫妇提出因承包玉山工程仍然需要借款,承诺给付月息2分,因此原告又从他处筹集了6万元给他们,由被告夫妇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当年6月底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原告朱桂兰又陈述为2015年春节前被告王进田向其提出借款,2015年6月6日是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二、原告朱桂兰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朱桂兰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日出借现金1万元、6万元给被告王进田,两次借款均为出借现金当天要求被告王进田出具《借条》。在庭审中,原告朱桂兰陈述2015年春节前向被告王进田出借现金6万元,未要求被告王进田出具《借条》。该陈述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三、原告朱桂兰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朱桂兰陈述2015年春节前出借现金6万元给被告王进田,但并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桂兰主张借款本金为13万元,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朱桂兰的借款本金为7万元,故对原告朱桂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进田主张其已归还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1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桂兰主张的利息28,800元(从2015年6月计算到2017年6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桂兰主张被告王进田与被告李季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进田借款时,被告李季香与被告王进田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进田、李季香连带归还原告朱桂兰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万元、月息2分计算),该款限被告王进田、李季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桂兰负担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王进田、李季香负担人民币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江周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