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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潘思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思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思东,男,布依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思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潘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思东醉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凯通北路某氏酒楼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潘思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6/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思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思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思东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思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案件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提取静脉血样照片、鉴定指派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材料;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潘思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思东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思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思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