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燕海、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海,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海,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艳华,系董事长。上诉人陈燕海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14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燕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纠纷地点及实际履行地为天水市麦积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供合同,故应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庭会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