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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苏伟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涛,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苏伟涛伙同赵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采取由赵某某、孙某某打开房屋窗户爬入室内、苏伟涛在楼下放风的方式,在敦化市胜利街欣悦华城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720元)、修脚工具1套(价值人民币20元)及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伟涛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伟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羁押证明,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伟涛系共同犯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苏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亦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苏伟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俊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