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潘记平与谢竹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记平,谢竹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643号原告:潘记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谢竹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李东桂。委托代理人:黄杰,系公司员工。原告潘记平与被告谢竹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记平,被告谢竹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记平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23670元与施救费25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好后无法正常运营各项损失费5300元。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1470元。2.被告赔偿我方潘志勇医疗费1000元,造成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竹成答辩意见:车辆我是借钱买的,5000元我也是借的,我现在没钱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及10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承担。因为我方承保的赣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按时年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谢竹成本人承担。我方对于原告的维修费2367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于拖车费予以认可。对于驾驶员潘志勇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费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该项费用是何种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举证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本人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期间是否产生停运不能确定。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关于申报车辆的行驶证情况,涉案车辆赣C×××××号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2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该车未按时进行年检。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6时30分,在广州绕城高速西行22公里(属白云区),被告谢竹成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黄道良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及马鹏亮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潘志勇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张龙驾驶的粤S×××××号小型面包车及陈丽君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及曾庆路驾驶的桂J×××××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志勇受伤、七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竹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潘志勇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期间,潘志勇花费了956.6元医疗费,原告潘记平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2017年4月8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受损维修总费用为23670元。2017年3月2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拖至广州市白云区龙翔汽车维修厂维修,广州市白云区龙翔汽车维修厂出具证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金额为23670元。另查,涉案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为潘志勇,所有人为原告潘记平,涉案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为被告谢竹成,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涉案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当事人蓝荣新(粤S×××××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另案起诉主张赔偿,其余当事人尚未起诉主张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原告车辆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并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景联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3670元予以支持;2.施救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支持2500元;3.医疗费,有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故认定为956.6元;4.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因车辆的损坏导致停运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前其车辆运营收入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确实存在停运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潘记平的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损失共26370元,医疗费损失共956.6元,因事故中有七台车辆受损,考虑到为其他受损车辆保留一定的保险份额,酌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记平286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记平95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谢竹成的行驶证未按时年审,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点规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显示,相关条款由黑体加粗标记,投保人亦在投保单签字确认知晓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车辆未按时年审违反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被告谢竹成作为已有14年驾龄的司机应当清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潘记平的维修费、施救费及交通费损失26084元,应由被告谢竹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潘记平286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潘记平956.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谢竹成赔偿潘记平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6084元;三、驳回潘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元,由潘记平负担39元,谢竹成负担24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潘记平已预交受理费293元,谢竹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曼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