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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洪标、秦顺不动产登记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标,秦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执异23号案外人方林芳,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洪标,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秦顺,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2014)亳诉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秦顺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小区41号楼3单元106、206室(产权证号:201203451、201203452)房产,后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到期进行了续行查封。案外人方林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芳林芳称,2016年9月6日其购买了秦顺上述房产,并于当日将购房款100万元汇入秦顺账户和秦顺指定的刘建账户且于购房当月入住该房屋。因该房屋存在银行抵押贷款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因秦顺经济纠纷导致被查封。此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方林芳按照其所叙述的方式打款有银行凭证,但没有注明购房款用途,现在也亦居住,但没有提供双方买卖协议或合同,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转移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条件,本院查封时在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争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秦顺名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既未签订住房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及实体要件。综上,案外人芳林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芳林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宝华审判员  梁绍成审判员  蒋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施柏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