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杜卫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卫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卫兵,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住铜陵市。1981年10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7天;1983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8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1990年6月因发现漏罪(盗窃罪)被加刑4年;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卫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皖0706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卫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如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卫兵及其辩护人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认定:1、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杜卫兵窜至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金山路“台湾”手抓饼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撬窗入室,盗窃现金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杜卫兵窜至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铜都双语学校食堂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之际,撬窗入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114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杜卫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次日早上发现其手抓饼店昨晚被盗,窗户被撬,店内被翻的乱七八糟,两千余元被偷,小偷还在店中喝了一瓶康师傅冰红茶。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现场环境状况等相关事实,并证明报案当日即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窗户被撬、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放置位置,并提取了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等相关物证。有物证: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及照片佐证。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型,与杜卫兵的基因型似然比率为3.4973×1021。2、被害人桂某、胡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次日早上发现其办公室昨晚被盗,窗户被撬,玻璃敲碎,保险柜被撬,老师、同学近期充值饭卡的钱114000元被偷,带到办公室的两个苹果少了一个,应该是小偷吃了,苹果核扔在办公室被撬后窗的地上。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勘查了现场,并提取了苹果核和一个红色手电筒。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现场及附近环境状况等相关事实,并证明报案当日即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窗户被撬、玻璃敲碎,保险柜被撬,在北墙窗户外侧地面上发现一苹果核,在食堂北侧草坪上,发现一个红色手电筒等,并对苹果核、手电筒进行了提取。有手电筒、苹果核等物证及照片佐证。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苹果核上、手电筒上检出一相同的男性基因型,与杜卫兵的基因型似然比率为3.4973×1021。有书证:关于鉴定检材“杜卫兵血样”来源的情况说明佐证。学校的环境、日常管理等相关事实情节得到证人闻某、吴某1证言的证实。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4日晚,杜卫兵涉嫌盗窃被袁某等人发现后控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杜卫兵带走,并在现场附近提取老虎钳、螺丝刀、口罩、手套、帽子等。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佐证。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杜卫兵被带回派出所后,核查其身份,发现其为在逃人员,后通知办案单位前来处理;有书证:公安机关的在逃人员登记表佐证。证人马某1、何某、杜某1、杜某2、熊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杜卫兵在外租房、住宾馆、招待所,平时做工、生活及与人接触交往的相关事实等;有书证:杜卫兵住宿信息的情况说明及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表,以及熊某的辨认笔录等,亦能佐证相关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杜卫兵因跟骨骨折在铜陵市立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分别是: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8日,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手术系内固定取出术,一般情况下,手术三个月后恢复独立行走能力;有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住院病案资料佐证。4、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杜卫兵的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事实。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案发次日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杜卫兵因盗窃、抢劫等被判刑、劳教的前科、劣迹事实。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铜都双语学校2015-2016学年第一学期工作行事历、个人存取明细表等,证明学校食堂饭卡集中充值、充值金额的相关事实。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和搜查笔录及视频,证明依法搜查、扣押并移送物证及相关物品的事实。5、被告人杜卫兵的供述和辩解:杜卫兵对本案两起盗窃事实均未供述;辩称该两起盗窃现场其均未去过,也没有在“台湾”手抓饼店买过东西;其没有案中的红色手电筒;对其DNA基因信息出现在本案两起盗窃现场的物证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有辨认笔录及视频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卫兵盗窃数额达十一万六千元,依法按其罪责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现又撬窗入室盗窃,不认罪悔罪,未退赃退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很大,酌情从重处罚,并依法应予退赔。作案工具:红色手电筒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杜卫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被告人杜卫兵犯罪所得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责令退赔;作案工具红色手电筒予以没收。上诉人杜卫兵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杜卫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杜卫兵的上诉理由,经查:1、铜陵县公安局钟鸣派出所、顺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桂某、候为东均及时报案;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小偷遗留一瓶康师傅冰红茶的饮料瓶在其店内;被害人桂某、胡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前一天他们带到办公室的两个苹果少了一个,并在办公室被撬的后窗边发现一个苹果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饮料瓶、苹果核、红色手电筒上检出杜卫兵的基因型;杜卫兵辩称其未去过铜都双语学院和台湾手抓饼店,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原判认定杜卫兵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根据被害人桂某的陈述以及铜都双语学院提供的关于该学校学生在食堂充值饭卡的明细表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盗窃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杜卫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源安审判员 周正利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 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