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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秀娥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888号原告:王秀娥,女,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该单位员工。原告王秀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431.12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增加);2.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346.45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7日杨尔臣驾驶黑B664**号小型客,沿龙沙区卜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入一中转盘向东行驶时,与沿卜奎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驶入一中转盘王秀娥驾驶的黑BH5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娥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继发癫痫等”。经齐齐哈尔市龙沙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秀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尔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杨尔臣驾驶的黑B664**号小型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王秀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保险责任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可以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拒绝赔偿,因为原告是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待遇,我公司住院查看伤者时,伤者家属称原告退休后没有其他工作。对于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公司认可按照2015年度标准进行赔偿,因为2016年度标准没有正式下发,诉讼费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已经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故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秀娥: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二张及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4、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5、护理人邢彩霞、邢杰华身份证复印件;6、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及鉴定书一份及鉴定意见书;7、保单一份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勘查表。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杨尔臣驾驶黑B664**号小型客,沿龙沙区卜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入一中转盘向东行驶时,与沿卜奎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驶入一中转盘王秀娥驾驶的黑BH5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娥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继发癫痫等”。原告于事故当日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446.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原告王秀娥医药费用10,000.00元。依原告申请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王秀娥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原告王秀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尔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王秀娥诉至法院,要求该起事故的肇事司机杨尔臣及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平安保公司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诉请肇事司机杨尔臣赔偿其经济损失11,803.94元,审理期间原告王秀娥同杨尔臣针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王秀娥遂撤回了对杨尔臣的起诉,由于肇事车辆黑B66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王秀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865.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按比例承担。依据司法鉴定原告王秀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被告平安虽对此项赔偿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原告王秀娥主张护理费16,547.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原告王秀娥误工期为27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评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1,47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7.00元。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秀娥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护理费用16,547.29元、误工费用16,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1,472.00元、交通费为5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58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娥护理费16,547.29元、误工费16,200.02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276.31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00元,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32.00元,原告王秀娥负担14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58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莫飞丽人民陪审员  陈永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