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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42蔡亚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亚伟,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扬州市江都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6月30日、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亚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正龙,被告人蔡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晚,陆林、帅浩、帅文(均已判决)在云景会所休息期间,陆林因个人感情及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叶某发生纠纷,帅浩用电话联系叶某,双方言语不和。后帅文、帅浩得知叶某在陆林家楼下,为防止陆林吃亏,遂一起陪同陆林回家。途中,帅文提出买刀防身,三人在寺巷街道琴琴超市购买菜刀三把,并由陆林结账。后帅浩途中电话纠集被告人蔡亚伟一起赶至陆林住处。21时许,陆林车载帅浩、帅文及被告人蔡亚伟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康居新城西苑**号楼附近,发现叶某所驾车辆停在路边,遂向帅浩等人指认该车辆。帅浩、帅文、蔡亚伟三人持刀下车,对叶某所驾车辆车门、挡风玻璃等处进行砍砸,并对车内的叶某等人进行谩骂。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汽车被砸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19元。被告人蔡亚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陆林已赔偿被害人叶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蔡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砸汽车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林、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亚伟与他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亚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蔡亚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亚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亚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