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生盼与赵宗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盼,赵宗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738号原告:周生盼,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赵宗环,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周生盼与被告赵宗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借条总金额月利息3%约定支付);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三项仅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告承接被告赵宗环电力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地点为常熟市南三环与西三环,施工项目为常熟电力管网穿越工程。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工程款拖延至今未支付,赵宗环电话不接,关机,目前联系不上此人。我的施工队工程款无法得到落实,工人工资还没有发放。原告为主张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宗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宗环与原告周生盼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周生盼负责建华转盘、南三环及西三环电力管线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年底付款,施工中先由赵宗环垫付部分柴油费。此后,周生盼组织施工队进行了电力管线施工。此外,周生盼应赵宗环委托还组织施工了泰山路、青墩塘等路段的电力管线工程。2015年1月16日,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总金额为1526851元,已付款237000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赵宗环又多次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未付清。2017年2月19日,双方又进行了对账,并由赵宗环向周生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生盼人民币85万元,赵宗环承诺分三次付清,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付款30万元,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付20万元,于2017年农历年底付35万元,如果不能按时付款,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原告周生盼为主张工程款,遂于2017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周生盼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没有向赵宗环交付过借款款项85万元,赵宗环欠其工程款才出具85万元的借条,借条是双方就工程款最终对账后形成的;2015年1月16日对账的工程款赵宗环还欠50万元未付清,再加上2015年又结欠的工程款大概35.2万元,合计85.2万元,让掉了2000元,就形成了85万元的借条。此外,周生盼另表示,除了双方签订协议的,还承建了赵宗环分包的其他路段的电力管线施工,包括泰山路、青墩塘路、元和桥北、石梅广场、任阳、通港路等路段,本案涉及的85万元对账之外还有通港路的1500米的工程量争议,其他别无纠葛。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生盼组织工人根据被告赵宗环要求进行了相关路段的电力管线施工,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权利。双方于2017年2月19日以借条形式进行了对账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宗环应依约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作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的违约金,其中第一期付款义务30万元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赵宗环应予清偿,原告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部分,因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对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标准虽有双方约定为据,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该3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赵宗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生盼工程款3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周生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周生盼负担3979元,由被告赵宗环负担21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剩余部分21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缪译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