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瑞胜与田同乐、隋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胜,田同乐,隋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016号原告:王瑞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同乐。被告:隋雪梅。原告王瑞胜诉被告田同乐、隋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同乐、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胜诉称,2016年至2017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化肥未付化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欠化肥款35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3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同乐、隋雪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田同乐购买原告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瑞胜肥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田同乐2016年2月4日。”2017年3月21日,被告田同乐购买原告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瑞胜现金肆仟陆佰元整(4600.00)田同乐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日,被告田同乐购买原告化肥,并为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瑞胜现金捌佰陆拾元整(860.00)田同乐”。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化肥款23960元。被告田同乐与被告隋雪梅系夫妻关系。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承担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条三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化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同乐与被告隋雪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化肥所欠债务系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隋雪梅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同乐、隋雪梅偿还原告王瑞胜化肥款35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间还本付息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6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永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