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蔡碎煌与王洪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碎煌,王洪英,张翔,宿迁市南亚服饰有限公司,张成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681号原告:蔡碎煌,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英,女,1968年10月23日,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翔,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第三人:宿迁市南亚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985695088,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丁嘴街立旺路。第三人:张成军,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蔡碎煌与被告王洪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碎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连,被告王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张翔、宿迁市南亚服饰有限公司、张成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碎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连(第三次未参加庭审),被告王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翔、宿迁市南亚服饰有限公司、张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碎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156031元(含运费3500元)及利润损失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批服装。合同第1款和第3款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带帽棉衣5500件,每件单价25元人民币。原告提供除生产用线和运费之外的所有原材料及样衣、标志图案等技术材料。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工艺单确认样衣生产产品不符合标准的应返修或赔偿,若大批不符合标准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第4款约定:验收标准按样衣确认,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的责任,内外包装完整。第5款约定:交货时间为面料到乙方之日算起三天后出大货,其次按正常流程交货,乙方要配合厂家交货,十五天内交清楚。第6款约定:付款方式到月底按合格品的交货数预付部分款项。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羽绒棉、面料、里布、定型棉等相关布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单位加工,交货期届至后被告没有按约交货,超过交货时间的十几天后才交了一部分货,并且所交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偷工减料,没有按照样衣标准,减少衣服里面的棉絮重量,致使衣服过薄而难以销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失去了在相应的季节销售其产品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断。被告王洪英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合同。但被告的第二个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是服装厂的临时工,2016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认识了蔡老板。蔡老板有一批服装要加工,问答辩人有没有加工厂,加工合同和答辩人签,可以从中挣点钱,答辩人相信他就和他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经答辩人同意或指派直接将面料和辅料发给宿迁一个姓张的工厂去加工了。答辩人知道后就跟原告说,你们之间的事我以后不管了,以后不要来找我了。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服装的款式图样等技术资料,没有交付加工标的物,只能证明将羽绒棉等相关布料交给了案外人张翔。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单方将加工合同约定的业务与案外人发生了,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张翔、张成军交付了1010件衣服,应扣除已交付成衣的面料和加工费。第三人张翔、宿迁市南亚服饰有限公司述称,张成军带了王洪英来过我这里一次,是王洪英拿了样衣过来,当时我认为价格太低没做。后来,蔡碎煌找我说上调价格,和张成军约好是每件28元。我们把货送给他们,他们把加工费给我们。我们发货了1000多件,但没给我们加工费。我张翔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第三人张成军述称,这个业务是王洪英通过陈利介绍给我的,陈利问我是否能做。在没有看到样衣之前,布料和棉花已经寄过来了,但我和王洪英价格没有谈拢。后来,张翔问了蔡碎煌,一开始说是23元,我们不同意。后来,蔡碎煌给了28元,我们就做了,约好给500件就要付钱的。我和张翔一共做了1100件,但是没有付给我们加工费。我们联系他们,后来都联系不上了,蔡老板叫我们向王洪英要加工费,王洪英叫我们向蔡碎煌要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碎煌自2016年11月3日开始与被告王洪英通过微信联系服装加工业务,王洪英通过微信要求蔡碎煌把样衣图片发过来,蔡碎煌将整件衣服的样衣拍了照片发给她。同年11月18日,王洪英问蔡碎煌价位是二十几元,蔡碎煌答复王洪英说是22元左右。11月21日,王洪英提出将这个衣服安排到苏北去做,并说面料有没有配齐,今天可不可以发过去,规定每天出货量是400到500件。蔡碎煌答复这些都有的。当天,王洪英说:“我现在去加工厂的路上,我到工厂看好讲好后,我可以叫他们过来拉,还是你发过来,看你怎么安排”。王洪英于是将张翔公司的地址、名称、联系电话通过微信发给了蔡碎煌。2016年11月22日,原告蔡碎煌(为甲方)与被告王洪英(为乙方)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1、品名及规格;帽子款棉衣;数量:5500件;单价:25元;金额:137500元;备注:面料8081米、里布6102米。1、甲方提供款式(样衣或图片)、标志图案等技术资料,┅┅。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工艺单确认样衣生产,生产过程不符合标准的由返修或赔偿,若大批不符合标准甲方有权终止加工协议。4、验收标准按样衣确认,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内外包装完整。5、交货时间:面料到乙方之日算起三天后出大货,其次按正常流程交货,要配合厂家交货,十五天内交清楚。6、付款方式:付款方式到月底按合格品的交货数预付部分款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羽绒棉、面料、里布、定型棉等相关布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单位,其中编号0012827送货单上有张翔签名,总金额为131597元(含车费3500元)。但是,张翔、张成军提出每件的加工费低,不同意加工,最终与蔡碎煌电话中确定为每件28元。张翔、张成军自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分批发货,共发出1010件。其中同年12月11日蔡碎煌提出所收到衣服全是次品,主要是口袋上面某部分里面没有棉花。上述事实,由原告蔡碎煌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微信语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原告蔡碎煌与被告王洪英的微信语音及发送的信息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就加工衣服的式样、价格等进行了协商,所以才会在合同订立后即将面料等送往加工地点。被告王洪英以自己未收到面料等加工材料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从原告蔡碎煌与被告王洪英的微信语音内容反映加工地点是被告联系的,张翔、张成军也陈述是被告王洪英事先去联系的,只不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来商量的每件加工费张翔、张成军认为过低,不能接受每件22元的加工价格,这是由于被告王洪英未与第三方谈妥加工业务而导致调整加工费为每件28元。而部分加工物的时间也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又因加工费究竟由原告蔡碎煌还是被告王洪英支付,以及衣服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导致在交付了1010件衣服后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蔡碎煌与被告王洪英对订立的合同均表示解除,实际情况也无法履行,故对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关于原告蔡碎煌提出的赔偿损失的问题,现原告蔡碎煌提供的面料等有张翔签字,其余辅料虽未签字,但结合已部分完成的服装,说明纽扣等辅料也进行了交付,主张的数量及金额应属于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蔡碎煌提出交付的服装有质量问题,虽在微信中提出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在收货后,未提出具体的整改或返工措施,也未退货,且约定中按样衣制作的表述无具体的量化标准,故对于已交付的部分服装应视为符合要求。根据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和已交付的数量,计算尚未交付的面、辅料金额为127378元。关于原告蔡碎煌提出的利润损失110000元,由于原告蔡碎煌未提供具体的销售合同等依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王洪英提出应扣除已交付成衣加工费28280元的意见,因被告王洪英始终否认与原告蔡碎煌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且在辩论终结前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碎煌与被告王洪英订立的加工合同;二、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碎煌材料款损失127378元;三、驳回原告蔡碎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蔡碎煌负担2757元,被告王洪英负担2533元。该款原告蔡碎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洪英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蔡碎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喜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人民陪审员 朱继场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凌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