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化市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正官、孙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安达投资有限公司,张正官,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89号原告:兴化市安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M97XE1Y,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沙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明(特别授权)、万兴敏(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官,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明,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安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张正官、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被告张正官、孙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正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孙明提供担保责任。后被告仅偿还三个月的利息,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正官、孙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官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安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张正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3%,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逾期不还按日0.2%计收违约金。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由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原告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将10万元汇至张正官银行账户。后张正官偿还三个月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安达公司为本起诉讼,聘请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需支付代理费6000元,已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正官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安达公司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孙明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等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官仅偿还借期内三个月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孙明到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应负纠纷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官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明对被告张正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明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正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安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明对被告张正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明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正官追偿。案件受理费272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24元,由被告张正官、孙明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张正官、孙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72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