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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荣盛城项目上海宝冶工地车棚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黑色雅迪牌豪战60碟刹型电动车一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案发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到案,并追回涉案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警记录、涉案电动车购买凭证、保修卡、被告人丁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针对涉案电动车钥匙及遥控器的提取笔录、对涉案电动车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