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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恩有与洪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有,洪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933号原告:王恩有,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伟杰,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恩有与被告洪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8月27日陆续向原告订购型号为C25的混凝土共计485立方米。供应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8.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尽快还款。然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总是推诿。被告洪伟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8月27日陆续向原告订购型号为C25的混凝土共计485立方米。供应结束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货款,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8.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恩有货款8.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洪伟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