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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刘华云郑大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郑大秀,刘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414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桂,男,1982年3月3日出生,该支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郑大秀,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华云,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郑大秀、刘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2017年8月2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