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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景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肖景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204号原告: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家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景博,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原告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景博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景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4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景观专业负责人一职,在2014年5月原告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真苗族仡佬族自治县道真州绿商贸城一期专业市场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景观绿化、道路方案和施工图工作的设计制作交给被告负责,由于被告失职,导致图纸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误差,导致原告返工,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肖景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庭后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其在原告处负责绘制图纸,在2015年5月左右离职,从2015年3月起就不再参与原告所述的该项目,该项目当时处于停工状态;被告绘制的图纸并不独立的,不能直接用于施工,是过程图;被告绘制的图纸并没有原告列举的这些误差,原告列举的错误不符合实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景观专业负责人。2016年11月2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43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因被告原因致工程延期导致原告损失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图纸上并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亦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其实际损失,又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6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