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远标与黄伦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远标,黄伦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772号原告魏远标,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黄伦跃,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魏远标诉被告黄伦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伦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远标诉称,2013年正月30日,被告黄伦跃以经商需要周转为由,并由魏朝通(原名魏海通)为担保人,从原告魏远标处借去现金50000元,借款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2月归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以经商亏本为由,本金利息拒不偿还。在原告魏远标多次催促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伦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起以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12月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魏远标撤回对被告魏朝通的起诉。被告黄伦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013年正月30日),被告黄伦跃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魏远标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魏远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此款到农历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5%利息计收,并且同意到家里拿任意物抵债,拖欠壹个月的交法律程序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方承担。此据借款人:黄伦跃”,被告黄伦跃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黄伦跃归还了四个月利息,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伦跃向原告魏远标借款,借款后,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显属违约。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后,被告黄伦跃归还了四个月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利息的部分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伦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远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黄伦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夏 涛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魁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