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至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五马街道花马营巷与被害人陈某同居的家中,私自使用陈某的手机登陆其支付宝账户,分两笔共转账人民币20000元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并删除转账记录。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于2017年5月16日将人民币20000元代为归还给被害人陈某,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由家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某某关于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