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大连宏润钢模租赁站、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正大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宏润钢模租赁站,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正大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润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波,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系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正大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接到南关岭村。经营者郑建荣,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西埭村西埭**号,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光,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宏润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润钢模)、上诉人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华森钢模)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正大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大租赁)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润钢模、华森钢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波,被上诉人正大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润钢模、华森钢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正大租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正大租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2、宏润钢模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正大租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大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润钢模、华森钢模支付正大租赁租金5115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润钢模、华森钢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11日,正大租赁与华森钢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正大租赁将钢管、连体顶丝、铁桥板、步步紧、山型件租赁给华森钢模使用。签订合同的同时,华森钢模押给正大租赁一张空白支票(支票号00256278)。合同签订后,正大租赁如约履行向华森钢模提供上述租赁物。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华森钢模拖欠租金882154.08元,宏润钢模拖欠租金3246.35元,合计885,400.43元。2008年12月8日,正大租赁与宏润钢模又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8日,华森钢模拖欠租金1013910.9元,宏润钢模拖欠租金3246.35元,合计1017157.25元。合同签订后,宏润钢模、华森钢模陆续付款500,000元及以物抵债(2015年6月9日,双方抵顶钢管559根,2.5米/根,价款是5,590元)计款505590元,宏润钢模、华森钢模尚欠正大租赁租金511567.25元。另查明,在200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宏润钢模与华森钢模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强,且宏润钢模、华森钢模代理人当庭自认宏润钢模、华森钢模是关联公司;夏燕系宏润钢模会计;李明是华森钢模的委托代理人及指定提料员。一审法院认为,正大租赁与华森钢模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森钢模、宏润钢模均是该份合同的履行方,且宏润钢模、华森钢模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两公司是关联公司,故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混同”即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宏润钢模、华森钢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正大租赁已如约履行合同,华森钢模理应及时给付租金,借故拖欠无理;宏润钢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宏润钢模、华森钢模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首先,华森钢模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押给一张空白转账支票,正大租赁在催款不能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9日填写了支票应视为从即日起主张权利,正大租赁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故诉讼时效二年没过期;其次,正大租赁的视频证据显示,正大租赁于2015年5月9日向《租赁合同》中华森钢模委托代理人及指定提料员李明主张过租金问题,故诉讼时效也没过期。再次,2015年6月9日,双方抵顶钢管559根,2.5米/根,价款是5,590元,亦可证明,正大租赁向宏润钢模、华森钢模主张过权利。综上,正大租赁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期,宏润钢模、华森钢模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华森钢模给付正大租赁租金人民币511567.25元。二、宏润钢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12,140元(正大租赁已预交),由宏润钢模、华森钢模承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宏润钢模的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华森钢模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本院认为:对于华森钢模尚欠508320.9元、宏润钢模尚欠3246.35元租金未向正大租赁偿付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现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正大租赁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宏润钢模是否应对华森钢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正大租赁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每年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华森钢模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予以认可,故正大租赁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华森钢模、宏润钢模否认李明的职务身份,但在正大租赁提供租赁合同证明李明系华森钢模工作人员的前提下,华森钢模、宏润钢模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明已经离职及离职时间,据此,华森钢模、宏润钢模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华森钢模、宏润钢模自认系关联公司,二审审理期间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说明的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的自认。但华森钢模、宏润钢模均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华森钢模、宏润钢模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宏润钢模对华森钢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宏润钢模此节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大租赁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华森钢模、宏润钢模偿还租金511567.25元,并未明确华森钢模、宏润钢模各自应当偿付的具体数额。但各方当事人对华森钢模、宏润钢模的欠付数额并无争议,为减少诉累,本院按照当事人认可的各自欠付数额直接判令义务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未超越正大租赁的诉请范围,亦未超越华森钢模、宏润钢模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综上,华森钢模、宏润钢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给付大连市甘井子区正大钢管租赁站租金人民币508320.9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大连宏润钢模租赁站给付大连市甘井子区正大钢管租赁站租金人民币324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合计21060元,由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承担20960元,大连宏润钢模租赁站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王立媛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一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