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承德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与刘斌、江英、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刘斌,江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646号原告承德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闫宗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凤君,经理。被告刘斌被告江英二被告江英、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与被告刘斌、江英、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刘斌、江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权益转让款1726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参股68008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股东与原有股东达成权益转让协议,在协议特别条款中认可欠原告权益转让款1726700.00元并说明了给付方式为:乙方(被告江英、刘斌)将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目标公司(新基公司),目标公司将该款项偿付给原告承德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部分自然人股东的权益转让款被告江英、刘斌已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凤君。即应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权益转让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斌、江英辩称,没有见到被告方债权人证据,股权还不到交割的日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承德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承县改字[2007]1号;2、承德县发展改革局文件一份,承县发改[2006]153号;3、承德县供销合作联社土产日杂公司改制涉及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承德天元评报字[2006]第291号;证据1.2.3证明股权的来源;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五份,证明2016年12月22日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已经工商登记;5、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权益转让金等对价款172.67万元。被告江英、刘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钱还不到给付的条件。法庭调取的证据:1、承德县工商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未到给付期限;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斌、江英质证意见为:1、支付表中没有约定金额,我要向当事人核对;2、172万余元不清楚是怎么来的,在支付表中没有体现,我需要跟当事人核对;3、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9日,承德县发改局文件承县发改(2006)153号,同意承德县土产日杂公司改制为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等25人为出资股东。承德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承县改字[2007]1号中同意将应上缴县社的集体资产68.08万元中的48.08万元做为县社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的集体股权在新基商贸有限公司参股,同意将剩余资产68.08万元中的20万元做为岗位股配给由土产日杂公司职工入股组建的新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此岗位股为“动态股权”;企业法人变更后,由县社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收回,做为集体股。2016年12月5日,二被告刘斌、江英(乙方)与徐某某等23人(甲方)达成权益转让协议,“协议8.4“特别条款(乙方附加义务)约定:乙方(受让方:刘斌、江英)应借款给目标公司(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以偿还县供销社债务并对该债务的长期未履行进行补偿,具体金额及操作路径如下:8.4.1、县供销社应获得本金680800.00元,预计负债480800.00元,补偿金565100.00元,合计1726700.00元;8.4.2、乙方选择以下方式履行本条之规定:乙方将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将该款项偿付给县供销社,目标公司在收到款项时,向乙方出具借条,支付完毕县供销社债务及补偿款后1日内向乙方出示县供销社收条并提交乙方加盖目标公司印章的该收条复印件。协议一般条款5.1、5.3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由被告刘斌、江英分两期支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权益转让款。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凤君,股东变更为江英、刘斌、孙某某、冀某某,其中刘斌持股52.54%,江英持股44.38%,孙某某、冀某某分别持股1.54%。另查明,关于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时间问题,权益转让协议第5.3条进行了如下约定:“在交割日当天乙方(被告江英、刘斌)向甲方(徐某某在内的23名自然人股东)出具乙方代扣代缴替甲方完成境内公司股权转让或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及印花税完税凭证,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付款”。原告主张第二期付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刘斌、江英主张第二期付款时间为股权交割日,权益转让协议第7.1条约定:“目标公司股权交割日及交割事项”,其中7.1.1条约定:“目标公司已完成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前述乙方已被登记为合计持有目标公司96.92%股权的股东”,7.1.2条约定:“在办理完毕前述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税务登记证备案信息已变更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因甲方徐某某等人不配合申报纳税,该日期尚未成就,故不到给付期限。权益转让协议关于第二期付款时间只表述“交割日”,未确定具体的给付时间,该“交割日”与权益转让协议第7.1条表述的“股权交割日”是否为同日,原、被告双方意见相反,但原、被告均认可权益转让协议已生效,因未能依法申报纳税,导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及税务登记证备案信息变更未能完成。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权益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与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始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双方对债的存在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偿还义务。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由多名原始股东组成,公司股东有权依法转让其享有的股份,被告江英、刘斌与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原始股东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江英、刘斌做为协议中的乙方对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原拖欠原告承德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的债务知晓,并在协议中做为特别附加义务加以约定,同意一同偿还此笔债务,这种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不侵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没有解除该协议的请求,故双方均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地方税务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继续办理变更登记应由企业完成,不针对具体特定人员,权益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原告应承担该义务,故继续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并非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权益转让协议关于第二笔付款时间的约定表述为“交割日”,与该协议中“股权交割日”表述不完全一致,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该协议中“股权交割日”未成就的原因主要是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原告系企业单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而不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中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纳税,而应由企业申报纳税。且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权益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应承担和履行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刘斌、江英以未到给付期限为由不履行偿还原告的原有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达成的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协议给付权益转让金1726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既未约利息,也未约定给付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此款给付完毕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已主张权利,视为履行期限已届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刘斌、江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此款给付完毕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权益转让金172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此款给付完毕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刘斌、江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5340.00元,由三被告刘斌、江英、承德县新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芬审 判 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