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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豪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昌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昌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295号原告:重庆豪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南景豪庭1幢10-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761366024。法定代表人:李长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典柯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袁昌琴,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豪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物管公司”)与被告袁昌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爵物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爵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595元、违约金25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南景豪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南景豪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景豪爵”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缴费时间每月20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由于物管成本增加,原告与南景豪爵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南景豪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涨至1.2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系“南景豪爵”968号×业主,物业面积61.94㎡,按约定应向原告交纳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2595元及违约金2595元。被告袁昌琴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合川区南办处南景豪爵小区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的《南景豪爵物业服务合同》、《南景豪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路968号,房屋建筑面积61.94㎡)依法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南景豪爵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原告继续为业主提供服务期间,物业费应按原标准支付。原告服务期间存在清洁不到位、外来人员随意进入、车辆乱停放等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9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为1元/月/㎡×61.94㎡×15个月+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为(1.2元/月/㎡×61.94㎡+5元/月/户)×21个月】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昌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袁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吴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尹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