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鹏与杨杰,渠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杨杰,渠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983号原告:张鹏。被告:杨杰。被告:渠新国。原告张鹏与被告杨杰、渠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渠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260元整,并承担2倍利息5883.5元(2016年银行同期月利息0.00525*62260*9*2=5883.5元),总计:6814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方昌吉晨光绿景西区绿化项目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后被告方共计欠款为62260元整。2016年5月份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6年7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方又出具了一张欠款62260元整的欠条,被告方至今未给付欠款。昌吉晨光绿景西区绿化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渠新国,授权被告杨杰负责工程事项、债权债务等。被告杨杰、渠新国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7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2260元未付的事实。2016年8月18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杰受被告渠新国委托负责昌吉晨光绿景西区绿化项目工程款核算、诉讼等事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传唤被告杨杰调查涉案情况,被告杨杰认可其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昌吉晨光绿景西区绿化项目混凝土款62260元欠条,以及其经被告渠新国公证授权,负责昌吉晨光绿景西区绿化项目各类事务,包括债务和其他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因昌吉晨光绿景西区绿化项目工程建设,被告方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原、被告结算,2016年7月18日,被告杨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鹏混凝土款62260元,欠条备注为昌吉晨光绿景西区绿化项目。至今被告方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基于昌吉晨光绿景西区绿化项目工程建设,被告方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是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就混凝土供应结算后,被告方未给付原告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欠款6226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欠款62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方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利息自欠条出具当月按月计算至判决时,利率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偿付2倍利息的主张,双方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杰受被告渠新国委托负责昌吉晨光绿景西区绿化项目事务,包括债务,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杨杰与被告渠新国就本案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杰、渠新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渠新国给付原告张鹏欠款62260元。二、被告杨杰、渠新国偿付原告张鹏利息3050.74元(62260元×4.90%÷12个月×12个月)。以上被告杨杰、渠新国应支付原告张鹏款项65310.74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1.8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31.26元,被告杨杰、渠新国负担720.54元。本院退还原告张鹏75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雪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占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