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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必强,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厂镇经晴兴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7时17分,行驶至晴兴高速公路49公里+100米(小地名:兴仁新寨隧道)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每百毫升210毫克;经抽取其血样进行鉴定,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1.22毫克。均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扣押决定书、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唐某、陈某1证言、被告人万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万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考虑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贤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