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继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继安,李长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9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继安,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宝,男,1963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岗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范井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丁继安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继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继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继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丁继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