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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宜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宜法,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宜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婷、被告人王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宜法的妻子余某2听到传言称余某1的妻子王某说王宜法的闲话,当晚7时许与被告人王宜法先后到余某1位于霞浦县下浒镇上沃村12号家中,余某2与王某发生争吵,引发被告人王宜法与余某1互殴,被告人王宜法殴打余某1的胸腹部,致余某1左侧第5、6肋骨骨折。期间,被告人王宜法亦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宜法在霞浦县长春镇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宜法赔偿被害人余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余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宜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余某1疾病证明材料、被害人余某1伤情照片、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宜法疾病证明材料、被告人王宜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余某2证言;被害人余某1陈述;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余某1伤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宜法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宜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宜法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1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余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宜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宜法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1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余某1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宜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