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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林玉花与柯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花,柯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129号原告:林玉花,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巫仕盛,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菊花,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玉花与被告柯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被告柯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花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柯菊花立即归还林玉花的借款本金388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2、判令柯菊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玉花与柯菊花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柯菊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在林玉花家中向林玉花借款5万元,当日林玉花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支付给柯菊花。柯菊花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林玉花执存,柯菊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柯菊花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其中2.5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2.5万元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再还1.5万元,剩余1万元借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日为止,柯菊花仅向林玉花偿还本金11200元,剩余借款本金38800元未归还。借款到期后,林玉花多次向柯菊花催讨,柯菊花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剩余38800元未还。柯菊花辩称,林玉花所述借款情况均属实。本人确实向林玉花借款5万元,于2016年10月2日前归还本金11200元,尚欠本金38800元未还。现因为本人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林玉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柯菊花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林玉花与柯菊花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柯菊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林玉花借款5万元。当日林玉花以现金支付5万元,柯菊花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林玉花执存。借条约定其中2.5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于2015年12月30日前再还1.5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日为止,柯菊花仅归还本金11200元,尚欠本金38800元未归还。此后,经多次催讨,柯菊花未再还款。本院认为,柯菊花向林玉花借款5万元,已归还本金11200元,尚欠本金38800元未归还。有双方庭审陈述及林玉花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柯菊花应当归还林玉花借款本金38800元。林玉花主张柯菊花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柯菊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玉花借款本金388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由柯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人民陪审员  林昌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