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严高祥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高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710号罪犯严高祥,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津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高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2844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本院先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3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7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严高祥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严高祥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严高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高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梅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龚玮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