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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潇与何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何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899号原告:张潇,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佳,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潇与何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张潇与被告何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嘉陵区房产办理权属转移登记;3、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嘉陵区房产出售给原告所有,房屋总价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支付了购房款75万元。2017年3月3日支付了5万元,共计支付了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以上房款用于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并解除抵押,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支付80万房款被告收到房款后,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7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但当天被告失约,直至现在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一家。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佳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潇(买方,乙方)与被告何佳(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1、房屋位置嘉陵区。2、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楼层1-3层,建筑面积110.65平方米。3、上述房屋具有合法的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二、房屋价款1、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地产的成交价含装修即配套设施费为人民币净收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四、房价款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房款第一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付定金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第二期付款在甲方需要银行偿还银行抵押款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作为支付给甲方房款一部分。第三期付款在房管局办理完过户手续乙方拿到回执单时,乙方将剩余房款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支付给甲方,每次付款乙方以甲方所开收据单作为收款凭据……”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向被告何佳账户XXXXX转账6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向被告何佳账户XXXXX转账90,000元,同日向被告何佳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何佳向原告张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买光彩市场门面房款一部分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元)房屋总价是壹佰万元整。收款人:何佳,2017.3.1”。2017年3月3日,原告张潇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向被告何佳账户XXXXX转账50,000元。被告何佳向原告张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买光彩市场门面房款一部分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以转账为准:XXXXX,何佳,开户行: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农商银行,到账为准,正式生效。收款人:何佳,2017.3.3”。2017年3月15日,原告张潇因与被告何佳购买案涉房屋发生纠纷,被告何佳不知所踪,原告张潇向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报警。另查明,案涉房屋已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潇与被告何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张潇与被告何佳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潇依约向被告何佳支付了800,000元购房款,被告何佳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张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因案涉房屋已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法院查封,原告张潇诉请被告何佳协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存在权利障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潇可待权利障碍消除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张潇诉请确认原告张潇与被告何佳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潇诉请被告何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潇与被告何佳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00元,由被告何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银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