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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袁昌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袁昌凤,万锦泽,吴聪,万心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昌凤,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锦泽,男,201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法定代理人:万某(万锦泽父亲),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聪,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原审被告万心祥,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昌凤、万锦泽,原审被告吴聪、万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袁昌凤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的性质,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袁昌凤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建筑协议存在造假行为。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应承担。袁昌凤、万锦泽、万心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袁昌凤、万锦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公司、吴聪、万心祥赔偿经济损失122356.94元,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聪、万心祥依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7时11分许,万心祥驾驶无号牌豪杰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袁昌凤、万锦泽由宜都市姚家店镇××村方向沿X224县道往姚家店镇杨守敬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楠竹园红绿灯路口闯黄灯通过路口时(当时红绿灯处于开启状态),与右方由枝城方向沿S254省道往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的吴聪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心祥、袁昌凤、万锦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心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昌凤、万锦泽无责任。袁昌凤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住院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5556.51元;出院诊断胸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Ⅰ级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轻度失血性贫血;医疗护理建议,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胸腰椎支具外固定3月,每月复查胸腔B超一次,3月后来院复查腰椎X线,告知胸椎骨折术后可能遗留一定程度疼痛等后遗症,需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一年至一年半来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42元。袁昌凤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2016年11月21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袁昌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取两处胸椎内固定,医疗费约24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袁昌凤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120元(26天×120元/天)。万锦泽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共计住院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39.73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护理建议,全休2周,加强营养,若有疼痛呕吐症状及时来院复查头颅CT排除颅内迟发型出血,不适随诊。吴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吴聪赔偿袁昌凤医疗费6000元,为袁昌凤购买护理用品支出554元;平安公司赔偿袁昌凤33688元。袁昌凤、万锦泽、万心祥当庭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袁昌凤的损失。一审同时认定,袁昌凤与其丈夫即万心祥于2014年起租赁案外人胡忠进位于宜都市陆城××大道××号房屋居住。袁昌凤父亲袁道选,生于1941年8月8日,母亲张元秀,生于1941年9月21日,居住于宜都市五眼泉镇××村,二人育有四名子女,目前在世三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袁昌凤、万锦泽因万心祥与吴聪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袁昌凤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袁昌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56098.51元(55556.51元+542元),平安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袁昌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6098.5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24000元。以上合计83148.51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袁昌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平安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袁昌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袁昌凤当庭表示同意,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9803元/年×5年×30%÷3×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72109元。2、误工费,平安公司对袁昌凤主张的误工时间198天有异议,只认可115天,但根据袁昌凤的出院诊断、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袁昌凤的误工时间认定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73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时,袁昌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415.79元(173天×28305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8544.50元(25天×120元/天+65天×85.30元/天)。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袁昌凤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对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201269.29元。(三)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286417.80元。万锦泽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133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以上合计1489.73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护理费255.90元(3天×85.30元/天)。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745.63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心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聪承担次要责任,袁昌凤、万锦泽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吴聪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袁昌凤、万锦泽、万心祥当庭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袁昌凤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袁昌凤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袁昌凤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袁昌凤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64417.80元[(83148.51元-10000元)+(201269.29元-110000元)],应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由万心祥赔偿70%。袁昌凤主张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是袁昌凤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万心祥承担70%。故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昌凤49925.34元[(164417.80元+2000元)×3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袁昌凤169925.34元(120000元+49925.34元),扣减平安公司已赔偿袁昌凤的33688元后,平安公司还应赔偿袁昌凤136237.34元;吴聪为袁昌凤购买护理用品支出的554元,系间接损失,应由吴聪与万心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吴聪承担166.20元(554元×30%),万心祥承担387.80元(554元×70%),故万心祥应按照主要责任赔偿袁昌凤合计116880.26元[(164417.80元+2000元)×70%+387.80元],吴聪已经赔偿袁昌凤的医疗费6000元、已支付的护理用品费387.80元,合计6387.80元,由平安公司支付给吴聪。万锦泽的损失1745.63元,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23.69元(1745.63元×30%),万心祥赔偿1221.94元(1745.63元×70%)。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昌凤各项损失136237.34元(不包含已赔偿的3368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昌凤129849.54元,支付吴聪6387.80元;二、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万锦泽各项损失523.69元;三、万心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昌凤各项损失116880.26元;四、万心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锦泽各项损失1221.94元;五、驳回袁昌凤、万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元,由吴聪负担136元,万心祥负担32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姚家店镇××村属宜都市中心城区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袁昌凤的伤残赔偿标准系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袁昌凤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袁昌凤户籍所在地即姚家店镇××村早已纳入宜都市中心城区范围,理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因此,即便袁昌凤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建筑协议存在造假可能,对袁昌凤伤残赔偿标准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平安公司主张袁昌凤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建筑协议存在造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公司另主张鉴定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平安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平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