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梁玉葵、范建斌等与卢逢源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葵,范建斌,范智斌,卢逢源,李浩泉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199号原告:梁玉葵,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范建斌,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范智斌,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逢源,男,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泉,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葵、范建斌、范智斌诉被告卢逢源、李浩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建斌、范智斌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被告卢逢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雄,被告李浩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范居中、被告卢逢源及李浩泉名下坐落于中山市××一管理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9××45××4)范居中享有79.66%的财产份额,价值400000元;2.原告范建斌、范智斌对范居中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各继承50%份额,被告李浩泉、卢逢源协助原告范建斌、范智斌办理涉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案原为继承纠纷,后原告申请变更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事实理由:1992年,范居中与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中山市××一管理区的一块土地,其中第一次购地款70000元由范居中单独出资,第二次购地款30000元由范居中、李浩泉出资,第三次购地款由范居中、李浩泉、卢逢源出资,两被告系后加入的购买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登记在范居中及被告卢逢源、李浩泉名下。2008年4月15日,范居中因脑干出血、左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病故,生前未留有任何遗嘱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分配方案。三原告是范居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两被告系长辈,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协助划分共有份额及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遭拒。因原告梁玉葵放弃对范居中遗产的继承,遗产由原告范建斌、范智斌各继承50%。范居中的出资份额为79.66%,根据《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卢逢源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土地实际上是范居中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1992年,本人加入范居中、被告李浩泉一起经营五金厂,陆续投入现金80多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模具等,我们三人于当年决定购买涉案土地用于经营。购买土地的款项实际是本人投入的现金,款项由范居中经手交给××管理区。因五金厂亏损,范居中在1995年离开另谋发展,自此再没有过问五金厂和土地的事。范居中已经退伙,不再享有合伙权益,无权再要求分得合伙财产。即使不能认定范居中退伙及当时三人出资情况,也应视为等额享有,三个合伙人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涉案土地作为合伙财产应由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二、原告以收据记载的出资人及金额确定土地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土地确权前共支付两次款项,收据载明的付款人只有范居中、李浩泉、梁佳,但土地证载明的权属人是范居中、李浩泉、卢逢源,原告也承认卢逢源在第二次付款时有出资。可见原告自己都承认收据显示的付款人并非实际的出资人,因此收据载明的付款人与土地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三、涉案土地为共同共有,应按等分原则处分。卢逢源、李浩泉、范居中对土地份额没有明确约定,而在范居中去世后,三人对财产共有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应按三人等分原则处理。土地证办理时间是1994年1月24日,从办理土地证到范居中去世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证明三人认可每人三分之一的土地份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李浩泉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对土地份额的计算是基于其出具的记账收据,但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资情况不是收据所显示的金额相关。土地买卖的背景是,范居中与本人在××租赁了一个比较小的厂房经营五金厂,到了1992年,双方认为可以扩大生产,故与被告卢逢源认识并让其作为股东加入参与经营,并找到绩东一管理区相关人员要求购买土地。因为当时范居中跟村里关系较熟,就由其作为代表与村里洽谈买地事宜,也由其代表两被告交钱。另还有个人叫梁佳也是经营的一份子,土地证上没有他的名字。第二期款是本人和范居中一起去交的,谁去交钱谁的名字就会登记上去。支付第二笔款后,权利人办理了土地证,名字包括范居中和两被告。办证后再另外向村里支付了10000多元。收据上有梁佳的名字土地证却没有,因此收据不能反映实际出资情况。办证时是根据实际出资情况把三个人的名字写上去办理的。另外,土地证于1994年1月24日办理,登记使用者是范居中和两被告,未登记具体份额。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三人均没有对土地份额进行约定,在本案共有关系终止时应按照三人等份分割。被告卢逢源后来入伙,出资是比较多的,但因为是基于共同经营,所以办证时没有约定各人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人口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表及土地使用权证,收据,遗体火化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此据。该文件显示立据人为梁佳,时间为1992年6月24日,因梁佳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无法认定是否其本人签名,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居委会证明及证明人信息,上有居委会的盖章,应予确认;3.见证书,其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梁玉葵亦当庭确认见证书上的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坐落于中山市××一管理区一块798.1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土地证号为9××45××4,权利人为李浩泉、范居中、卢蓬源。关于土地的购买收据一共有三张,均由中山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出具。第一张收据的填发日期为1992年6月24日,载明:“今收到范居中、梁佳地款70000元。”第二张收据的填发日期为1993年元月6日,载明:“今收到李浩泉、范居中地款30000元(现金)。”第三张收据的填发日期为1995年11月13日,载明:“今收到范居中、李浩泉、卢逢源等三人地尾款10745元。”关于合伙做生意的情况,范建斌、范智斌、梁玉葵认为,范居中是在购买了涉案土地之后,才与李浩泉、卢逢源一同合伙办厂,且涉案土地并不属于合伙资产。李浩泉、卢逢源则认为涉案土地是三人基于合伙办厂而共同购买的。2008年4月10日,范居中因病在中山市××镇死亡。范居中的父母已于1952年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梁玉葵,儿子范建斌、范智斌。2017年1月23日,梁玉葵在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被继承人范居中于2008年4月10日在中山市××镇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如下遗产:范居中、李浩泉、卢逢源名下坐落于中山市××一管理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9××45××4)中属于范居中按份共有的79.66%份额。现本人郑重声明:对上述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庭审中,梁玉葵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对范居中的遗产的继承权,并清楚放弃继承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卢蓬源”与本案被告“卢逢源”有一字之差,本院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土地的内部档案。其中土地登记审批表手写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浩泉、范居中、卢蓬源”,后附有房屋的规划图及上述的三张收据复印件。规划图手写载明权利人为“范居中、卢蓬源、李浩泉”,而收据载明付款人包含“卢逢源”。经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土地证上的权利人“卢蓬源”即为本案被告卢逢源,“卢蓬源”系当时手写产生的笔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卢逢源是否为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卢蓬源”?2.范居中持有土地的份额多少?3.范居中的土地份额如何进行分配?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内部档案显示,土地权证的依据包含规划图、收据等,内容均为手写,其中规划图载明“卢蓬源”,而配套的收据载明“卢逢源”,前后存在名字的一字之差,因年代久远难以核实哪个名字是正确的,但确实可能存在笔误。其次,李浩泉、卢逢源对土地的来源的陈述基本一致,符合常理。再次,现权利人李浩泉以及范居中的亲属对卢逢源为权利人之一均没有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卢逢源为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关于焦点二,土地使用证上显示权利人为范居中、卢逢源、李浩泉三人,没有载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基于家庭关系共有,二是基于合伙关系共有。范居中、卢逢源、李浩泉并非同一家庭成员,虽原、被告对三人曾合伙做生意的情况进行了确认,但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是三人基于合伙办厂而购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在不能确认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应视为三人按份共有土地。至于三人的出资额问题,本院认为,收据载明的是付款人的情况,在现金支付的情况下,付款人是自己一人出资还是作为代表前往付款是无法从收据中得出结论的,因此出资情况不应以收据为准。另外,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范居中、卢逢源、李浩泉均没有对各自的份额提出过异议。因此,基于原、被告都无法提出确切证据证实三人的出资比例,应视为范居中、卢逢源、李浩泉三人等份共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即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土地份额。关于焦点三,范居中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梁玉葵、范建斌、范智斌三人,有权继承范居中的遗产。现梁玉葵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因此属于范居中的三分之一土地使用权份额应由范建斌、范智斌均分。即范建斌、范智斌应各占涉案土地使用权六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中山市××镇××管理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9××45××4),由范居中、被告李浩泉、被告卢逢源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上述土地使用权中属于范居中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范建斌、范智斌各继承一半,原告范建斌、范智斌均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浩泉、卢逢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配合原告范建斌、范智斌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梁玉葵、范建斌、范智斌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范建斌、范智斌负担(原告梁玉葵、范建斌、范智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韦 彤权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