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字第1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字第1301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黄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司机王某某驾驶辽某某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3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原告医疗费2111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护理费47293.1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300元、辅助器具费261元、护理用品440元、伤残赔偿金35794.9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0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由于行人原告倒地后不慎被车辆压伤,根据事故成因,原告的倒地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成因,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而原告倒地行为并非是与车辆先产生刮碰,或者接触所导致的,因此原告的倒地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不慎,或遭受第三人的加害所引发的本次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88岁,系直系成年近亲属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看护,其未尽到相应的看护责任,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该分担部分责任。辽某某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隶属于112路公交车,司机王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先期垫付7.5万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票据在原告手里。原告的护理费的主张明显过高,超过服务行业标准,原告护理费票据的出具单位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当依据医嘱外购营养品票据核定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系由碰撞引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他答辩意见同沈阳某某公交。原告的护理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司机王某某驾驶辽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等,原告二次住院203天。原告医药费支出285166.06,其中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垫付医药费7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自付200166.06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半流食6天,流食记载153天,出院后医嘱护理二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支出护理费3834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60天为6013.07元,共计44443.07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用品费440元、辅助器具费26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20元。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处。另查,辽某某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王某某是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发票、护理费收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合同、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票据、护理用品票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中,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提供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自付200166.06元。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护理用品费440元、辅助器具费26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35794.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护理费,住院期间证据确实充分,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4443.07元。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1500元。原告所述营养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1万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适当赔偿1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44443.07元;(37127元/年÷365X60天+3834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用品费440元;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辅助器具费261元;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20元;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35794.9元;八、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200166.06元;九、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十、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1万元;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雨审判员 冯 添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