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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龙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梅,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枣强县。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彬、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梅与同村村民段某1因浇地问题在本村街道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段某1先行动手殴打龙梅,致龙梅额头、左面部及右臂受伤,后龙梅三次用砖头扔投、拍打段某1,并击中段某1左眼部、后头顶部及右面部。段某1之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口中度受限(张口困难II度),为轻伤一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微伤;双眼外伤,为轻微伤;右颞顶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龙梅赔偿了被害人段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梅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证人段某2、段某3的证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2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行政处罚审批表、枣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龙梅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梅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犯罪行为系由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永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