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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巍与攀枝花市真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巍,攀枝花市真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巍,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真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五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199726。法定代表人:白在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泗桥,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市真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胡巍因与上诉人攀枝花市真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2日,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胡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上诉人真鑫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胡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胡巍、上诉人真鑫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亦均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胡巍撤回起诉;三、准许胡巍撤回上诉;四、准许攀枝花市真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市真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雷晓芳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 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