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6259号起诉人:郑根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9********,住浙江省松阳县新处乡竹囮村后郑路*号。2017年7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根华诉王慧怡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郑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王慧怡归还郑根华人民币13400元;二、依法判令王慧怡归还郑根华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王慧怡以离婚后一人带着儿子、在宁波没有工作为由,向郑根华诉苦,郑根华同情之下两次分别出借给王慧怡13400元和20000元,王慧怡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收到起诉人郑根华的起诉材料后,于7月17日向起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郑根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海曙区的相关证明,并将要求王慧怡归还的二笔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7月26日,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二份。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被起诉人的住所地、起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宁波市海曙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起诉人郑根华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根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际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惠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