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余建光与刘子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557号原告:余建光,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子贵,住额敏县。原告余建光与被告刘子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建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32000元、支付利息5760元,合计3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井灌地变压器,工程总造价128000元。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垫付电费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有3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刘子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左右,原告与其丈夫刘江(已逝世)为被告安装井灌地的变压器,总价款132000元(含原告垫付电费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14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2000元,原告向被告多年来一直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余建光安装费32000元整(叁万贰仟元整)”。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安装费3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间给付原告安装费32000元不予给付,实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6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建光32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争议标的金额37760元。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投递费130元,合计502元(原告余建光已预交),由原告余建光负担76元,由被告刘子贵负担426元(被告刘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余建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桂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