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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长印与胡海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印,胡海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389号原告:赵长印,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英,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赵长印与被告胡海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赵长印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定期存单、保险合同、存折、医保卡、户口本等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保管有诉争财产的相关手续及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婚时,被告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后将上述材料返还原告,但被告收到补偿款后仍不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各种物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长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