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建龙与傅忆稷、唐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龙,傅忆稷,唐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952号原告:许建龙,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傅忆稷,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唐国娟,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景行,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龙诉被告傅忆稷、唐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建龙,被告唐国娟的委托代理人林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忆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20日,被告傅忆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但未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还款。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忆稷未作答辩。被告唐国娟辩称,本人没有与原告签署过借款协议,被告不是本案的主体,原告没有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且即使被告傅忆稷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给本人用,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两被告已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被告唐国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唐国娟没有签字也不是担保人,且没有付款凭证;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出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傅忆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傅忆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建龙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傅忆稷确认借款已全额收到,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傅忆稷与唐国娟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许建龙与傅忆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傅忆稷在借条中明确承认已收到款项,应依约归还。涉案债务发生在傅忆稷与唐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国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忆稷、唐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建龙借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傅忆稷、唐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娄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