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3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特12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人之长姐),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姐弟关系。1990年被申请人张某甲因与同事生气而缓慢起病,表现睡眠差、言行紊乱,凭空听到有人讲究议论他,认为自己鼻子歪了,打骂人,曾于1990年、2015年两次在锦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张某某系被申请人张某甲的三姐。被申请人尚还有近亲属为父亲张福田及长姐张某乙、二姐张桂杰。被申请人张某甲于1990年入住锦州市康宁医院治疗,至1994年年底,陆续出入院三次,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再次入住锦州市康宁医院,主要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2017年7月28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锦康司[2017]精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