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炜与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炜,蒋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250号原告黄炜,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蒋世平,男,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全州县。原告黄炜诉被告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炜与被告蒋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炜诉称,被告蒋世平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用作原告购买被告三江县丹洲镇东风村菜川岺矿山股��的预付款,如达六个月开不起工,被告将借款26000元如数归还原告。逾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被告在六个月内矿山开不起工时自愿将借款26000元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蒋世平辩称,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入股,所借26000元其实际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矿山股份,现在26000元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原告,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世平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2、���告签字的扣车字据,拟证明被告的皮卡车被原告扣下的事实。被告蒋世平认为,证据1属实,但2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入股款。原告黄炜认为,证据2属实,但该皮卡车是被告为保证归还借款交给原告暂时保管。本院认为,证据1借条被告承认系其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皮卡车本案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另案处理。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将世平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黄炜借款2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该借款作为原告购买被告三江县丹洲镇东风村菜川岺矿山股份的预付款,如果借款之后六个月之内矿山未开工,被告自愿将借款26000元如数归还原告。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8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条件,双方形成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已经归还借款38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归还22800元的本金。关于利息,原告起诉状表明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的选择予以尊重,但原告要求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世平归还原告黄炜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黄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蒋世平承担192元,由原告黄炜承担3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登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