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俊清、季林等与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柳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刚,柳燕君,季林,王俊清,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燕君,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季林,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华,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俊清,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丽,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前兴隆*号。法定代表人:XX,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天,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马晓刚因与被上诉人柳燕君、原审被告季林、原审被告王俊清、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以下简称昆仑旅游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柳燕君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燕君承担。事实和理由:柳燕君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首先,柳燕君与马晓刚之前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的基础是《贷款合同》,而该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同益达公司与昆仑旅游学院。而且同益达公司就此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的实际用途也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确定,《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同益达公司与昆仑旅游学院。其次,在汇款凭证中,柳燕君是以同益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名义签的字,这恰恰证明了虽然是从柳燕君的账户上付的款,但柳燕君的行为是同益达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而且从整个贷款过程中,马晓刚及昆仑旅游学院均不认识柳燕君本人,柳燕君不可能将1000万元借给马晓刚。因此,无认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情况看,柳燕君都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马晓刚不是民事责任最终承担者。首先,2011年5月24日柳燕君代表同益达公司、马晓刚代表昆仑旅游学院签订了借贷合同,借贷合同成立,同益达公司与昆仑旅游学院为借贷合同双方的民事主体。马晓刚与昆仑旅游学院为委托关系,马晓刚仅代为设立、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由民事主体昆仑旅游学院承担。其次,2013年2月4日,再次约定的还款协议中,双方主体仍为同益达公司与昆仑旅游学院,与马晓刚无关。再次,2013年8月28日柳燕君、马晓刚、季林、王俊清及昆仑旅游学院约定的新的《还款协议书》中,柳燕君擅自将两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个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马晓刚虽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可合同的标的实为昆仑旅游学院使用,马晓刚只是昆仑旅游学院的代理人,昆仑旅游学院为实际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并且从之前的合同书及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中,可以推断柳燕君以及同益达公司是知晓马晓刚是受昆仑旅游学院委托的,也知晓昆仑旅游学院为实际的民事主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可见该合同的最终责任人应为委托人昆仑旅游学院,与马晓刚无关。三、一审构成法律禁止的“重复起诉”。2013年7月15日同益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起诉昆仑旅游学院,要求就同一权利义务关系还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其中本案符合“重复起诉”情况的第二款“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根据第247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四、一审证据证明力度存在瑕庇。首先,一审起诉程序中递交的起诉状不是柳燕君本人的签字,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状效力存疑。其次,一审在证明柳燕君与马晓刚的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中,借贷合同与之后两次约定的还款协议,也均不是柳燕君本人的签字,这在合同效力与成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存疑,证明力度明显不足。此外,一审中马晓刚多次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同益达公司明确说明以柳燕君个人账户向马晓刚个人账户转款,其所谓的《情况说明》是违背事实的。本案系马晓刚经王俊清介绍,马晓刚代表昆仑旅游学院与益达公司借款。在2011年5月24日欠款的借款合同中,马晓刚的签字后面明确注明是代签,并盖有昆仑旅游学院的公章,合同约定的借款不得挪用他用,马晓刚在到账第二天全部转给了昆仑旅游学院,昆仑旅游学院对这笔款项表示认可,不应当认定马晓刚存在还款义务。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还款的计息时间和金额,与借款合同完全一致,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马晓刚存在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柳燕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晓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季林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季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俊清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王俊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昆仑旅游学院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柳燕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晓刚偿还借款本金2392808.45元、利息382849.35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2885466.2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2.季林、王俊清对于马晓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4日,同益达公司(甲方)与昆仑旅游学院(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本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乙方除了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外,还应按逾期借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交纳逾期资金占用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王子龙的签字及同益达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马晓刚的签字及昆仑旅游学院的盖章,“无限连带责任人”处有王俊清的签字。同日,同益达公司(甲方)与昆仑旅游学院(乙方)签订《融资咨询付费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并成功协助乙方融资壹仟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融资报酬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元整,由乙方于2011年9月1日一次付清。2011年5月30日,柳燕君将10000000元转账给付至马晓刚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柳燕君就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支出凭单。马晓刚、季林、王俊清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同益达公司借用柳燕君的账户付款。对于支出凭单,马晓刚、季林、王俊清认为柳燕君系在“出纳”处签字,能够证明实际出借人是同益达公司,而非柳燕君。2013年2月4日,同益达公司(甲方)与昆仑旅游学院(乙方)、王俊清(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自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仍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点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柳燕君表示涉诉10000000元的实际借贷双方系其与马晓刚。柳燕君就此提交了2013年8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的甲方(出借人)为柳燕君,乙方(借款人)为马晓刚,丙方(保证人)为王俊清,丁方(保证人)为季林,戊方(第三方)为昆仑旅游学院,己方(第三方)为同益达公司,内容为“1.2011年初,经丙方、丁方和已方的引鉴,乙方请求向甲方借款;借款用途指定用于乙方组建教育集团公司的注资,双方约定本款项不得挪作他用;9月初,收到学费后即保证完成清偿义务。2.为增强乙方的还款能力,2011年5月24日,甲方以已方名义、乙方以戊方名义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3.2011年5月30日,甲方依约向借款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打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4.甲方多次向乙方催要本金及利息,乙方一直各种借口拖延并未予还;后经甲、乙等方协商,2013年2月4日,甲方以己方名义、乙方以戊方名义又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本金、利息等。5.原《借款合同》、《协议书》中,丙方均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协议书项下各方均参与了上述文件的谈判及签署全过程。6.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丙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5日,甲方以已方名义(原告),以丙方、戊方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乙方、丙方、丁方请求甲方撤回起诉,甲方为顾全各方友谊关系,并为明确协议各方之间真实的借贷、保证关系,确定还款等相关事宜,现经各方再次友好协商,签署本协议书如下,经兹共同遵守。一、按原月利率3.5%的利息标准约定,截止2013年9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偿还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9974333.33元整;为协商解决欠款清偿事宜,维护各方的友好关系,现甲方同意减免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本金、利息合计金额确定为人民币1620万元整,乙方承诺于2013年9月30前还清上述款项。二、如乙方逾期还款,则乙方应以逾期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丙方、丁方自愿对乙方应向甲方清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已方应其名义,代甲方撤回对丙方、戊方的起诉。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则甲方有权以提起诉讼等方式向乙方、丙方、丁方中任何一方或一并向三方主张权利。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签订后,原《借款合同》、《协议书》等与本协议书中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书内容为准。七、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马晓刚、季林、王俊清对于《还款协议书》落款处马晓刚、季林、王俊清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昆仑旅游学院亦认可马晓刚在“戊方(第三方)”落款处的签字系代表其学院。但马晓刚认为柳燕君手中两份《还款协议书》原件“甲方(出借人)”落款处的签字不一致,其中一份有二个“柳燕君”的签字,且笔迹不一致,另一份《还款协议书》在“甲方(出借人)”落款处的二个签字分别为“陈文钦”、“柳燕君”,故马晓刚不认可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季林、王俊清认为此《还款协议书》及本案均非柳燕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还款协议书》未成立,亦无需履行。马晓刚、季林、王俊清各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甲方(出借人)”落款处的签字均为“陈文钦”,证明柳燕君未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此协议未成立。对于《还款协议书》“甲方(出借人)”落款处的签字问题,柳燕君表示:1.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其本人未到场,系委托同益达公司的代表人陈文钦一并代表其签署;2.《还款协议书》一式六份,陈文钦代表柳燕君签署了五份,分别由马晓刚、季林、王俊清和昆仑旅游学院各持有一份,同益达公司自行持有一份,另一份需交给柳燕君的《还款协议书》中陈文钦未在“甲方(出借人)”落款处签字;3.陈文钦将《还款协议书》交给柳燕君后,柳燕君在其自行持有的《还款协议书》“甲方(出借人)”落款处以二种不同笔迹签署了名字,在同益达公司所持有的《还款协议书》“甲方(出借人)”落款处亦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以证明其对于《还款协议书》内容的认可。为此,柳燕君提交了同益达公司与陈文钦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初,经王俊清、季林与北京同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我公司)介绍,马晓刚向柳燕君借款人民币壹千万元,借款时,考虑到个人还款能力较差,因此经协商,柳燕君以我公司名义,马晓刚以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在此,我公司特作出说明,我公司在上述借贷关系中,提供的是融资咨询服务,并与马晓刚签订了《融资咨询付费协议》,而并非提供借款的出借方。上述借贷关系中的实际款项出借方为柳燕君,实际借款方为马晓刚。2013年,因马晓刚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故柳燕君以我公司名义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各方协调,柳燕君同意撤诉,撤诉前,各方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就上述借款实际情况作出了说明。我公司员工陈文钦受柳燕君委托,代为商定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内容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后签署。”马晓刚、季林、王俊清及昆仑旅游学院对于《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一审经询,马晓刚表示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15900000元,并提交了:1.2013年11月7日马晓刚向柳燕君转账1000000元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2013年12月31日祖静向柳燕君转账5000000元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2014年8月18日马晓刚向柳燕君转账500000元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4.2014年9月2日祖静向许忠明转账1000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2014年9月3日祖静向许忠明转账1000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2014年9月3日王金星向许忠明转账2000000元的农业银行交易凭条;7.2014年9月4日王金星向许忠明转账500000元的农业银行交易凭条;8.2014年9月4日王金星向许忠明转账100000元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9.2014年9月7日马晓刚向许忠明转账2000000元的招商银行业务凭证;10.2014年9月11日王金星向许忠明转账2000000元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1.2014年11月17日王金星向许忠明转账500000元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2.2015年1月19日马晓刚向许忠明转账200000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3.2015年2月11日向许忠明转账10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柳燕君认可上述款项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柳燕君本人到庭表示本案起诉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甲方(出借人)”落款处“柳燕君”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本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还款协议书》,柳燕君就双方提交的原件中“甲方(出借人)”落款处签字不一致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根据柳燕君自认以及同益达公司、陈文钦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还款协议书》系柳燕君委托陈文钦签字,柳燕君事后亦在同益达公司及其自行持有的《还款协议书》中签字,进一步证明了其对于《还款协议书》内容的认可。现《还款协议书》有各方签字或盖章,应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柳燕君本人已到庭就本案起诉书、《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字予以确认并作出说明,且支出凭单作为柳燕君提交的证据,其亦认可其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就马晓刚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马晓刚对于《还款协议书》真实性的异议以及季林、王俊清关于《还款协议书》未成立的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结合《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以及柳燕君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贷双方系柳燕君与马晓刚,季林、王俊清系此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柳燕君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马晓刚还款,并由季林、王俊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在2013年9月30日应偿还的全部本息金额,但据此核算出的借款利息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一审法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借款未能按期偿还,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率仍以每年24%为标准。柳燕君主张以15600000元作为逾期还款之日起的本金计算利息,但此种计算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本金即为10000000元,利息则应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马晓刚提交的证据,其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已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但由于该还款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按法律规定先行冲抵利息,超过部分再冲抵本金。经核算,在马晓刚偿还了2015年2月11日的款项后,其剩余借款本金为2204477.15元,该借款截止至柳燕君所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35395.45元。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柳燕君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其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晓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燕君偿还借款本金2204477.15元、利息335395.45元;二、季林、王俊清对于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柳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柳燕君与马晓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柳燕君主张其与马晓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为证,马晓刚不认可《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柳燕君就双方提交的原件中“甲方(出借人)”落款处签字不一致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根据柳燕君自认以及同益达公司、陈文钦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还款协议书》系柳燕君委托陈文钦签字,柳燕君事后亦在同益达公司及其自行持有的《还款协议书》中签字,进一步证明了其对于《还款协议书》内容的认可。现《还款协议书》有各方签字或盖章,应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书》签订于《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之后,各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了《借款合同》及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柳燕君、实际借款人为马晓刚,且约定《借款合同》、《协议书》等与本协议书中内容不一致的以《还款协议书》为准,故可以认定柳燕君和马晓刚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马晓刚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柳燕君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鉴定问题,柳燕君本人在一审中已到庭就本案起诉书、《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字予以确认并作出说明,且支出凭单作为柳燕君提交的证据,其亦认可其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马晓刚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根据马晓刚的陈述,本案与马晓刚所述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且马晓刚所述的其他案件并未经生效裁判处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马晓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8元,由马晓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