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海军与申利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军,申利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108号原告:姜海军,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淇县。被告:申利洲,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淇县。原告姜海军与被告申利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军、被告申利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609261.74元;2、被告支付609261.74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五户联保于淇××鹤银村镇银行贷款,至2015年7月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我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计609261.74元,后被告为我出具了600000元的欠条,但双方认可数额为609261.74元。我代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我,为此,诉至法院。申利洲辩称,当时我们五户联保向银行贷款,五户交有保证金,五户联保协议如有一户没有能力偿还,银行可以扣除保证金,因为我的企业出现问题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将其余四户的保证金扣除偿还了我的贷款。扣除原告600000元属实,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我认为应该是公司的债务。我给了另一联保户宋文凯周一主题酒店消费卡36000元,每户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海军为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被告申利洲为淇县华豫牧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淇县华豫牧业有限公司等五户联保在淇××鹤银村镇银行贷款,每户交纳保证金600000元,如其中一户不能偿还贷款,可将五户交纳的保证金扣除。贷款到期后淇县华豫牧业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淇××鹤银村镇银行将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扣除。经二公司同意,被告申利洲于2015年7月3日为原告姜海军出具了600000元的欠条。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的消费卡9000元,双方同意折抵利息9261.7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有被告申利洲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利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海军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2.6元,减半收取4946.3元,原告姜海军负担75.3元,被告申利洲负担4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