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龙菲菲诉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菲菲,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305号原告:龙菲菲,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勇。被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菲菲与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菲菲、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被告赵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菲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5475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起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20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6日还清借款。被告又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本息共计22.1万元,并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同时被告赵勇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的2.5%即5525元后,就再也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勇未作答辩共同辩称: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实际借款关系,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勇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蒋理(放款人代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绵阳兆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对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2015)第04-01号借款合同,作出如下补充约定:一、根据(2015)第04-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五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将借款本金和结欠利息一次性归还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笔借款展期七个月,借款到期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甲方应于展期到期之日将借款本金和结欠利息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合同中指定还款账户……该协议由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蒋理在放款人代表处签字捺印。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交付凭据)》,载明,根据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2015)第04-1号合同,借款人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放款人龙菲菲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该借据加盖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赵勇私人印章。2016年12月17日,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龙菲菲(乙方,放款人),被告赵勇(丙方,保证人)签订《分期还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于2016年8月16日借乙方人民币22.1万元,按合同约定已向乙方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现因甲方公司资金困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总计22.1万元,现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借款,支付方式为12个月还清本金,还款方式为:2016年12月底支付总金额的2.5%......;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自愿承诺以其个人和家庭所有资产及全部收入对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而设计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还完本息之日止。……甲方加盖公司印章,赵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龙菲菲签字捺印,丙方由赵勇签字。另查明,原告龙菲菲于2013年3月至2014年分多笔,以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蒋理支付20万元,原告称该款项即为支付被告的借款。借据、合同等手续均系事后补签。本院认为,原告龙菲菲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补充协议》、《分期还款合同书》均系原件,二被告虽辩称系案外人蒋理使用公司的空白合同对外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蒋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字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菲菲与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3年至2014年向案外人蒋理转账的凭据,金额共计20万元,二被告虽抗辩未收到上述款项,但根据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蒋理系放款人代表;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亦于2016年8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在2016年12月再次出具《分期还款合同书》,承诺分期还款的行为亦表明其应当收到上述款项,故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分期还款合同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龙菲菲要求被告归还《分期还款合同书》载明的金额22.1万元,减去已归还金额5525元后剩余金额215475元及此款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勇作为担保人在《分期还款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龙菲菲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菲菲偿还借款215475元,并承担此款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龙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