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郭俊义与胡丽苹、范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义,胡丽苹,范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088号原告:郭俊义,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苹,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范的芳,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俊义与被告胡丽苹、范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被告胡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的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18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0.38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丽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未还款,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被告胡丽苹承担。此有被告胡丽苹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胡丽苹催讨该借款,然被告胡丽苹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范的芳作为被告胡丽苹的丈夫,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丽苹辩称,其确有向原告郭俊义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原告仅实际出借了4.7万元,预扣了0.3万元的利息。且其已按月利率6%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8日,其中其于2017年2月7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还款1.2万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2.9万元、通过朋友向原告还款0.5万元,共计4.6万元。且其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仅收取利息,不愿收回本金。另,原告收走其金银首饰若干,至今未还。被告范的芳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丽苹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胡丽苹承担。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0.38万元。当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两页),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胡丽苹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予以认定。被告胡丽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2.9万元。金银首饰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收走其金银首饰若干,至今未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对证据1,被告胡丽苹还款的微信对象的名字分别为“黄石阿健”、“忠门镇众邦汽车服务中心”和“大姐弟弟”,并非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并未收走被告的金银首饰。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证言:被告胡丽苹曾让我帮忙向原告偿还借款,当时因我的手机未绑定银行账户,于是就用我的手机绑定原告员工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0.5万元。该员工我并不认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可信,无法证实被告胡丽苹有向原告还款0.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丽苹提供的上述证据,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丽苹向原告郭俊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如发生纠纷,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由被告胡丽苹承担。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0.38万元。被告胡丽苹、范的芳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郭俊义与被告胡丽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胡丽苹主张其已��原告偿还4.6万元且原告收走其金银首饰若干,该主张依现有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范的芳系被告胡丽苹之夫,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丽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范的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丽苹、范的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俊义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胡丽苹、范的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俊义律师费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胡丽苹、范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