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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3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2323号之二原告:张德军,男,汉族,1971年03月02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北街687、68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郭钢,执行董事。原告张德军诉被告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德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70元,已减半收取178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5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汪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