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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村竹园联合队与耿宏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村竹园联合队,耿宏祥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39号原告: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村竹园联合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村竹园。负责人:周德友,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宏祥,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村竹园联合队(以下简称竹园联合队)与被告耿宏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园联合队的负责人周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被告耿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竹园联合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竹山承包费人民币4400元及滞纳金31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元月1日,被告承包原告石灰窑一片竹山,并签订一份《承包石灰窑竹山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石灰窑一片竹山……承包给乙方(被告),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贰仟贰佰元,交款时间为每年12月底前交清,若到期不交,超过一天按国家法定的标准交纳滞纳金,超出15天,则取消承包合同。现合同到期,并于2017年1月1日终止。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两年的承包费、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耿宏祥辩称,1、原告诉称的承包费数额过高;2、山场承包的林木由于劳动力成本上升,利润下降,被告延迟交纳事实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延迟15日,合同就解除了;3、山场的林木被告没有采伐,被告投资修路,林木可以折抵承包费,实际上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承包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承包石灰窑竹山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竹园联合队所举的2017年5月9日《函》及EMS寄件人存单,不能证明该《函》已由被告耿宏祥签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竹园联合队与被告耿宏祥签订《承包石灰窑竹山合同》并承包竹山的事实以及被告耿宏祥未交纳2015年、2016年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竹林联合队与被告耿宏祥签订一份《承包石灰窑竹山合同》,并约定承包费用及支付承包费用的时间,耿宏祥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全额的支付承包费用,其未支付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用,系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竹林联合队要求被告耿宏祥支付承包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竹林联合队诉请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为3117.4元,但根据其与被告耿宏祥签订的《承包石灰窑竹山合同》,虽然约定了每年承包费的交纳时间及滞纳金,但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且被告耿宏祥认为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耿宏祥承担未付承包费30%的滞纳金,即1320元(4400元×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宏祥辩称仅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费及15天的滞纳金,但根据双方《承包石灰窑竹山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及双方对该约定的解释,“超过15天,则取消承包合同”系对原告竹林联合队解除合同的权利的约定,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因此即使被告耿宏祥未超出15天未支付承包费用,原告竹林联合队未通知解除合同时,《承包石灰窑竹山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耿宏祥的该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村竹园联合队承包费用4400元及滞纳金1320元;二、驳回原告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村竹园联合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