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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锡仁、台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仁,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锡仁,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王锡仁因与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初7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锡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申请台州市人民政府对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漠视上诉人合理诉求,违规行使职权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认定错误,这是行政机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所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二)台州市中院在裁定书中认为上诉人申请台州市人民政府的查处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漠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违规行使职权,不按事实和政策办理,导致开发商至今不承认将门厅通道当商铺出售的欺诈行为,同意退房是对我年纪大的照顾,同意退还房款和物业维修基金58万元,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上,只同意赔付利息14万元,不同意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577158元,使我的经济赔偿减少437158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法院的裁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立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由贵院或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以台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该职责系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勤荣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